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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贤兴:武汉大学“图书馆性骚扰事件”中的女生杨某媛是否涉嫌寻衅滋事和诽谤犯罪?

发布时间 : 2025-08-05 浏览量 : 12320
武汉大学经管学院2017级女生杨某媛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仅凭自己“感觉”和臆想,认为对座男生肖某某自己在桌底下的动作是对着她做自慰(后法院判决认定为挠痒),并偷拍视频,编造男生肖某某对其“性骚扰”的虚假信息,擅自在网络发文散布并诉讼指控,引发舆情,造成男生“社死”和被网暴,并致其出现应激性反应精神疾患。女生杨某媛臆想擅断和肆意散布虚假“性骚扰”信息的网络行为,除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网络)、网络诽谤等违法犯罪。

一、简要案情

2023年10月11日,武汉大学经管学院一位女生杨某媛在网络撰文称,自己7月11日在图书馆自习时,遭到该校外语学院一位男生肖某某的“性骚扰”。具体表现为,肖同学当时坐在她的对面,持续隔着裤子摩擦下体等等。该文引起较大的网络关注,并引发了对于肖同学的网络攻击。两天之后,即10月13日,武汉大学以学生工作部的名义对肖某某作出记过处分决定。该女士网络撰文和学校的处分,给男生肖某某带来极大范围的负面评价,导致其名誉“社死”和严重精神损害,被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被确诊为“急性应激反应”,并被要求入院治疗。

2024年6月,杨某媛进一步将肖某某起诉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肖某某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她的人格尊严,对她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侵害。2025年7月25日,法院审理认定:肖某某在图书馆内的行为不构成性骚扰,其动作存在“抓痒的高度可能”,且事发场景开放、双方无交流,无法证明存在性暗示或性挑逗行为,故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杨某媛网络撰文肆意散布虚假信息,涉嫌寻衅滋事违法犯罪

杨某媛擅自偷录肖某某视频,并在网络发文,肆意散布所谓“性骚扰”虚假信息,引爆舆论,导致肖某某遭受网暴和“社死”,属于“在公共场所(网络)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杨某媛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肆意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引发大规模舆情和网暴。当时学校方面建议杨某媛报警,杨某媛拒绝学校建议,坚持不报警,却擅自在网络发文,属于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引发大规模舆情和网暴)”的情形,构成(网络)寻衅滋事罪。

三、杨某媛擅自偷录视频,并据此捏造肖某某“性骚扰”事实,发布于网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亦涉嫌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缎谭ā返?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薄扒翱钭?,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断芊ā返?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薄睹穹ǖ洹返?91条规定:“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捏造事实,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杨某媛在网络上发布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所谓“性骚扰”的文章,属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对诽谤罪如何处罚?《刑法》第246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有三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薄巴ü畔⑼缡凳┑谝豢罟娑ǖ男形?,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该条规定,犯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四、杨某媛涉嫌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适用《刑法》第246条“但书”条款,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法》第246条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两个罪名?!耙员┝蛘咂渌椒ü晃耆杷耍榻谘现氐摹蔽耆枳?,“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为诽谤罪。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处罚相同。

该条第二款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侮辱或诽谤他人的犯罪行为判处刑罚。

“告诉才处理”,通常又叫“自诉罪”。其实用“自诉罪”这个概念更好理解。

以杨某媛捏造肖某某“性骚扰”这一事实并在网络发文为例,作为被害人肖某某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媛,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媛捏造事实在网络发文的诽谤犯罪行为判处刑罚。即无须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被害人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由被害人“自诉”,有一个明显的的不足,就是取证较难,不少自诉刑事案件,存在“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驳回”的风险。

法律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对“自诉罪”也规定了例外情形?!缎谭ā返?46条规定还有一个“但书”条款?!暗茄现匚:ι缁嶂刃蚝凸依娴某狻薄?

杨某媛捏造肖某某“性骚扰”实施,在网络上发文行为,传播极为广泛,影响极其恶劣,完全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对这种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并进行法律监督。

如几年前,杭州发生了一起所谓“女士出轨快递哥”的捏造诽谤视频案件,相关行为人构成诽谤罪。被害人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诽谤罪”的自诉。后来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的捏造事实制作视频上传网络的行为,情节十分严重,影响极其恶劣,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该起案件具有标志性意义。也就是网络社会超速传播条件下,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さ奈侍?,已不仅仅是公民个人权利被侵害问题,而事关网络社会秩序和网络健康生态的建立和维护!

五、转发“500次”点击“5000次”即为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诽谤罪的立案标准。下列三种情况一般达到立案标准: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等其他严重情形。

杨某媛捏造肖某某“性骚扰”事实并发文于网,被转发和被点击浏览次数远远超过了“500次”和“5000次”,早已达到了亿万次的传播量,完全属于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极其广泛和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毒化网络空气。此种严重犯罪行为必须得到严惩,方能维护各类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人格尊严和网络社会秩序和纯净的网络空间。

鉴于杨某媛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但书情形)”的竞合,可由司法机关择一重罪处之。

六、什么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杨某媛偷录视频,肆意在网上发文,散布捏造的“性骚扰”事实,情节十分严重,在全网传播,不断被转发,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严重破坏了网络社会秩序,已经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而构成刑事犯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因为证据原因,难以追究杨某媛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至少应对杨某媛擅自在网络发文,引起舆论轰动,引发网暴,妨害公共网络秩序的行为予以治安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

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呢?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作了规定?!叭怕夜仓刃颍梁舶踩?,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警告、??罨蛑伟簿辛舻却Ψ?。

七、女生杨某媛网络撰文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受害人肖某某可同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杨某媛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若女生杨某媛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公开发文指控肖某性骚扰,导致肖某某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名誉“社死”,构成名誉权侵权。

肖某某可依据《民法典》第995条、第1183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媛,要求杨某媛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等责任。

法院已认定“无事实依据”,且女生的发文直接导致肖某某被网暴和“社死”,可推定其主观过错系故意(故意或重大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肖某某可同时主张因名誉权受损造成的精神痛苦,要求女生杨某媛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2025年8月3日,周日,写于桂花冲)

来源:虎山说法微信公众号

作者:马贤兴现为中国法律伦理学术委员会委员,湘潭大学特聘教授,凤凰公证研究院高级顾问,湖南省政府立法专家,湖南省民法典宣讲团、湖南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长沙市虚假诉讼(仲裁)治理研究中心主任;原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宁乡市人民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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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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